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建设学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符合教育教学、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学校建成后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要求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学校建成后,由居民区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