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做出防范说明的;
(二)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三)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
(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