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披露
本条例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进行查询。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
前款规定所涉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章激励与惩戒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其他市场主体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信息;
(二)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关系或者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或者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的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商业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包括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依法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等行为。
国家机关决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列入以及移出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严重失信名单。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任职资格;
(六)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七)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国家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国家机关应当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的相应惩戒措施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采取。
第四章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
(五)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异议和复核申请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
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六)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非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三)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