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