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信息主体认为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已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仍在披露,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可以向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异议。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经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

(五)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异议和复核申请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