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适应履行其工作职能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服务。政务共享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