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