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9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向湿地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倾倒、丢弃难以降解以及易腐烂的废弃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二)擅自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在沼泽湿地排水造地,擅自筑坝挖塘,在泥炭湿地擅自采矿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利用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管理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高原湿地建设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在责令恢复期限内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达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买卖鸟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