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