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制定机关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9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
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收集和保护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证据。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自治州内举办大型的会议、大型宗教活动和重大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捐赠和援助。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信息。对可能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二)及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影响范围和强度,发布预警信息。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粮(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公告、劝告、建议;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相适应,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启用备用的设备、设施,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粮(油)库、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临时增拨应急经费,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行提价申报、备案或最高限价,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现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对实施恐怖活动的暴力犯罪,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三)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水、电力、燃料、燃气的供应进行控制;
(四)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五)加强对易受冲击的重要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单位、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档案馆和易燃易爆物品经营管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驻州武警部队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保险机构应当尽快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未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生态的;
(四)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