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
(2013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排水设施保护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七章附则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