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月1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和奖励机制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对象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因征地、拆迁、移民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妨碍或损害主张其民事权益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农民工因工伤、工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申请法律援助,实行绿色通道,可不审查其经济状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办理。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审核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当即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来自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的;
(五)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需接受救济的;
(九)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或者其他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五)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和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