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因征地、拆迁、移民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妨碍或损害主张其民事权益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