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地方志稿件的审查和验收;
(五)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市、县(区)、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当事人、知情者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决定。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并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本级国家档案馆、方志馆(室)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据为己有。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出具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退回重修。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方志文献资料,公示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给予馆(室)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档案馆与方志馆(室)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互相协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地方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
(一)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地方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三)故意损毁、灭失、隐匿地方志资料或者未将地方志资料妥善保管或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灭失的;
(四)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的;
(五)杜撰、篡改历史事实或者历史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