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方志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具备条件的,可以建设方志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方志文献资料,公示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给予馆(室)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档案馆与方志馆(室)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互相协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