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室)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和转借。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本级国家档案馆、方志馆(室)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据为己有。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