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地方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三)故意损毁、灭失、隐匿地方志资料或者未将地方志资料妥善保管或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灭失的;
(四)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的;
(五)杜撰、篡改历史事实或者历史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