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文稿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出具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退回重修。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