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拒绝承担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地方志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