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 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 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 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 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 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