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