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8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认证标志;
(八)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能源效率标识;
(九)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有商品条码;
(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并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服务业经营者采购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使用的产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经营产品的质量。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中第一、二项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突发事件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决定实施;第三项产品的监督抽查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启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监督检查计划可以根据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程度、上一次监督抽查的合格率等因素确定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形式。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监督抽查两次以上的,不得连续委托本市同一检验机构进行,但在本市只有一个检验机构符合所抽查产品检验资质的除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委托检验书等有效文书。
检验结束后,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退还被检查人;有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复检结束后退还被检查人。
样品因正常检验破损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退还被检查人;样品非因正常检验破损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中择优指定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三)不得转包检验项目;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
(五)不得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复检所需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消费者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委托者承担。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依法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事项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启动监督抽查程序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监督抽查程序。
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应当客观、公正、真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