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按照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在查封、扣押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