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