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