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