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