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并建立进货验收台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并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