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财政部门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表和其他会计事项进行鉴证。鉴证报告作为财政管理的参考。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
(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结果运用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