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