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二十三条有效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