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