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