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二十二条有效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