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3月9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六库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六库城市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变更方案,县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公布。
新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管线设置,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线路,给水和雨、污分流等管道应当入地埋设。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外露管线。
人行道及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涉及河道、公路产权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
(一)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的建设经营权;
(二)广场、桥梁等的冠名权和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建设、经营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砍伐树木和破坏植被,不得新增迁移户。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或者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或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损毁各种测量标志;
(四)擅自接用城市供水管道自来水,操作供水管道闸阀;
(五)在强、弱电专用地下电缆沟或者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六)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七)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八)占压、堵塞、损毁消火栓、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九)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和公用电话亭;
(十)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一)芭蕉河以北的老城区绿地率30%,绿化覆盖率35%;
(二)芭蕉河以南的新城区绿地率35%,绿化覆盖率40%;
(三)怒江干流六库段两岸面山绿化覆盖率50%;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绿化覆盖率90%。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附属绿地绿化,由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
(四)怒江干流六库段两岸面山、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的绿化,由县林业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等其他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损毁花草、园林建筑和城市绿化设施。
因市政建设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
临街商铺的经营者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和进行妨碍行人的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料和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货运车辆、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车辆需进入城区行驶的,应当持有城区临时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一)城市街道、广场、道路、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二)河道、水域、沙洲、滩地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一)随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植花草树木或者修复建筑设施,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不公示、不征求公众意见、不在规定时间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对本条例的实施,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违法行为不处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