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或者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或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损毁各种测量标志;

(四)擅自接用城市供水管道自来水,操作供水管道闸阀;

(五)在强、弱电专用地下电缆沟或者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六)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七)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八)占压、堵塞、损毁消火栓、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九)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和公用电话亭;

(十)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