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24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古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59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有较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包括物质和非物质的;
(四)其他应当具备条件的。
根据拉萨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拉萨市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公布古村落保护项目。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示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财政、公安、消防、水利、农牧、环保、文化、旅游、工商、国土、林业绿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公布、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落实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制定保护项目计划;
(三)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四)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的宣传;
(二)将古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民做好保护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古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的日常管理;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等;
(四)加强对古村落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申报拉萨市古村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定保护范围;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域、风貌协调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措施;
(六)文化生态传承、乡村旅游发展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八)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和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九)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古村落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二)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超出保护规划确定建(构)筑物高度、体量、色调和结构等影响古村落整体轮廓及视线走廊的;
(四)开山、采石、采矿,占用林地绿地、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建设污染型企业;
(五)修建生产、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其他破坏古村落保护行为。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制定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维护与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县(区)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县(区)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村(居)民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市旅游主管部门协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将古村落内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优秀建筑以及名人故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