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责任追究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