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