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