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