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