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