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