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21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五)停车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市发展和改革、土地、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工商、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系统,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的应用。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八)配备监控设施,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摆卖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等车辆,应当给予优先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