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