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