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