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28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以及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章鼓励和倡导的文明行为
(一)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见义勇为;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一)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二)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言行举止得体,主动为老弱病残幼孕人士让座,保障无障碍通道通畅;
(三)养成绿色生活习惯,自觉做好垃圾分类,减少噪声、粉尘、臭气等排放;
(四)尊重不同地方、民族、群体的文明风俗习惯;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婚丧、文明祭扫,合理消费;
(六)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爱护名胜古迹,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七)合理使用社区共有空间部位、设施设备,保持社区有序、整洁、美观;
(八)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热心服务,奉献社会;
(九)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十)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比赛演出区域内禁止吸烟。
前两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协助取证,并可以拒绝服务。
每日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镇建成区禁止水域的范围和禁止的活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
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应当低速通过。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停车、等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得滞留、嬉闹,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安全通行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其他车辆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不得以摆放物品、清洗车辆等方式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住宅小区内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鼓励和支持按照规定设立民间道德奖项,对有关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一)依法规范管理“好人有好报”等关爱基金,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模范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二)制定对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的鼓励引导措施,支持建立相关公益组织,畅通捐献渠道;
(三)组织面向大众的急救知识培训,鼓励公民按照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四)监督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误工费、补助费、伤残待遇等保障,在需要时为其提供医疗救助、困难帮助、法律援助;
(五)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并保持开放、整洁。
鼓励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设施设备。
鼓励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每日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过,溅起积水,妨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人在车行道上招呼停车、等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滞留、嬉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摆放物品、清洗车辆等方式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