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镇建成区内携犬出户的,应当由成年人采用牵引带牵引等方式约束犬只,并及时清除所携犬只的粪便。

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