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